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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再 抗告 人 陳建揮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六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原裁定以:(一)再抗告人陳建揮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及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次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一0四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等三罪(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4)與先前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定執行刑裁定所示之十二罪合併定執行刑。(二)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定執行刑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11 罪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另敘明編號12之罪,因該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即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之後,非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範圍內,應不可與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有裁定書在卷可查。(三)再抗告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一0四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等三罪既與上開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本件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部分),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裁定就此四罪定其執行刑,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本件卷內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載明其就十一罪定執行刑之基準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如果無訛,則本件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4三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均在該基準日前,則此三罪與上開十一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部分,其犯罪時間係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則在前揭基準日之後,即屬裁判確定後所犯,即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原裁定另又謂:「第一審就前揭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所述『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裁判確定日)』之後所犯四罪,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乃依數罪併罰規定而為裁定」,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合。似有誤認裁判確定日之情形。是否適法,非無疑義,究實情如何,即應予釐清。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即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