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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抗 告 人 黃麗鄉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賴○明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駁回其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麗鄉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黃麗鄉」遭凍結之金融帳戶,雖有部分金額為被告賴○明匯入之得標金,但抗告人已遭賴○明欺騙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多萬元,不能因為上述帳戶內有賴○明匯入之金錢,即認為此乃賴○明所給予,此實乃抗告人私人帳戶金錢,不能予以凍結,為此聲請解除凍結扣押帳戶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一審就賴○明等所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已以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現於原審繫屬中)判處罪刑在案,認定吸金之犯罪所得為十七億六千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元,並將抗告人之大眾銀行帳戶認定為賴○明等人存放犯罪所得所在帳戶,因而宣告沒收。至於抗告人於偵查中遭查扣之其餘帳戶(含本件帳戶),依現行沒收新法規定意旨,扣押帳戶內之金錢如經認定為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即應宣告沒收,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得扣押之範圍,包含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財產,且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二)抗告人曾向原審陳明該帳戶部分資金流向,係供其父親承作房屋裝潢時,作為賴○明匯入裝潢費使用等情,此次並陳明賴○明有將互助會得標金匯入該帳戶。但依上開帳戶賴○明多次匯入金錢之資料,匯入期間係在本案行為期間即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止,無法釋明賴○明所匯入現金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且本案犯罪所得達十七億餘元,上述帳戶所凍結資產為二百二十七萬餘元,並未為超額扣押,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仍以同一資料及意旨聲請解除凍結扣押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上開帳戶之金錢為其跟會之得標金而非賴○明犯罪所得,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