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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30號再 抗告 人 張財保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8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聲字第4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裁定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搶奪)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俾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訴訟權。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同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均併簡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惟再抗告人前已:(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亦稱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 月確定;上開 (一)至 (四)所示之罪刑,嗣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本院編為 (五)案件);另:(六)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5號、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八)因竊盜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抗告人於97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 五)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下合稱「前案」)、(七)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及 (八)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102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因再抗告人上開「前案」之執行期滿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4日、102年8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參酌本院104 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抗告人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時,上開「前案」顯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更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上開「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因再抗告人犯「後案」之罪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後案」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屬累犯,「後案」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審理「後案」之第一審法院依卷內所附再抗告人之前科資料,已足以發覺再抗告人有累犯之事實,卻疏未注意詳查及此,致漏未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業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函調該署104年度執字第12351、12352號執行卷(含第一審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5 號卷等偵審卷宗)核對無誤,依上開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第一審未見及此,依檢察官之聲請,更定再抗告人為累犯及較重之刑,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應認再抗告人關於編號五搶奪罪更定其刑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第一審裁定關於搶奪部分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上開撤銷部分之更定其刑聲請。

二、至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與後述附表編號七、八部分所示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因失所依附,當然隨之失效而不存在,併此敘明。

貳、駁回(即竊盜)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同法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第405 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二所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上開竊盜罪部分聲請更定其刑,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分別更定其刑,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竟復對原裁定關於竊盜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