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楊一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27日更正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 包括主刑及從刑) 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抗告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本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楊一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原審法院復於同年3 月27日,以同案號,謂其正本有誤繕,而裁定更正其正本主文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惟查其所謂正本誤繕即正本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倘若無訛,既已影響其裁定之本旨,依照上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應屬重行繕印送達問題。抗告意旨指摘上開更正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更正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