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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再抗告人 邱信雄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邱信雄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106 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後,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