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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抗 告 人 謝國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謝國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六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諭知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原審並於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抗告人以其自白犯行,罪證明確,並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已無羈押原因,縱認仍有羈押之原因,亦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予以繼續羈押,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查抗告人係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七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經第一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可以預期規避其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於抗告人指稱其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等情,與認定抗告人有羈押原因無涉。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有規避其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想法及行為,不能未憑客觀證據加以證明,即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懇請體恤抗告人之雙親已經年邁之情狀,並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改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准許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