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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 告 人 劉堂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四0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五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堂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共12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1 至3 偵查案號漏載102 年度偵字第23970 、24566 、25000 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漏載102 年度簡字第4545、4546號;編號8 至12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應更正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均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原裁定誤引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本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意認罪協商,審理過程卻無實質協商,誘使抗告人認罪卻無依協商程序審理,侵害抗告人人權,顯屬無可維持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 5至78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5 月;其中附表編號 1至7 部分,曾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編號8至12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所示案件,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漫指其審理過程有誘使其認罪,卻不進行實質協商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