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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又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就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自訴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案件,聲請承審上述案件之三位法官迴避,並以同法院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或臺灣高等法院之其他分院管轄。原裁定以上述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該案件裁定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係於同年九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為上開裁定之三位承審法官迴避,亦有其聲請狀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為上述裁定之三位法官迴避時,該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原審法院自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至抗告人併以原審法院全院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部分,顯係其因原審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自訴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案件,所聲請法官迴避而尚未繫屬之案件,對將來承辦之法官,預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說明,認其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泛詞,漫指承審前述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自訴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案件之三位法官及同法院全體法官均有迴避事由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