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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抗 告 人 梁謝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梁謝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及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一)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下稱重劃大隊)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稿(即再證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即現行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即再證二)等規定,證明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之處分,乃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會員大會權責。(二)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即再證三)及重劃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即再證四),證明重劃會於申請臺北市政府備查時,僅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理監事會議紀錄,而未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出售系爭抵費地價格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當亦無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系爭抵費地之出售底價。從而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僅能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先向抵費地部分所有權人郭○長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抵費地。嗣臺電公司果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郭○長協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五百元價購系爭抵償地,並呈報上級核准購置,亦有上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臺電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監察人第○○○次聯席會議紀錄(即再證五)可證。(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該會就臺電公司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之答復(即再證六,下稱系爭工程會函文及答復),證明有關系爭抵償地之價購,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所為抗告人係刑法上公務員並誤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罪,均有違誤。

二、原裁定則以:(一)抗告人雖以刑事再審狀表明同時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及原判決聲請再審,惟上揭本院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判決,乃抗告人就上揭本院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二)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八九)國營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招標紀錄、臺電公司購置土地議價單、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單、購置土地驗收紀錄等文件,認本件採購內容雖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另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五科股長林○文於調查、偵訊及歷審中供(證)述係抗告人託伊引介認識任職於重劃會之郭○次,再認識郭○旺,事先言明系爭抵償地買賣可有價差,雙方對分,抗告人再分一半給伊,嗣果成交,郭○次通知伊去重劃會辦公室,會同抗告人分款,伊原已取得八、九百萬元,但抗告人以伊參與、貢獻有限為由,從中拿回百餘萬元,伊僅實得六百餘萬元之自白;郭○旺於調查中直承確有交付現金給林○文之部分自白;楊○娟(即林○文之女友)證稱親聞林○文言及臺電購地之事「分了幾百萬」,林○文將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匯入伊銀行帳戶;陳○吟(即代書)及郭○霞(即郭○次之女)一致坦供未實際訪價,逕依郭○旺所示價位填載系爭抵償地附近之市場行情表,陳○吟更明言該價格確與實際之市價有「落差」等證詞;臺電公司北區供電營業處(下稱臺電北供處)需用系爭抵償地之評估表、簽辦箋、上級機關核准函、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對系爭抵償地用途所為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含審核結論回應表);顯示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接辦系爭抵償地採購作業之用地協調紀錄;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抵償地重劃後,每平方公尺價額為三萬五千元之會議紀錄;重劃會依上揭價位,查估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會議紀錄;重劃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請臺電北供處(地權課)以上揭查估價採購,並表明「不再加價」之求售函;重劃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上揭查估價提請其理、監事同意通過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同意重劃會表明以上揭查估價求售之備查函;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擬以上揭查估價辦理限制性招標,函請國營會及經濟部核准之文稿與正式公文;抗告人代表臺電北供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席協商會,與郭○旺代表重劃會達成提高至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之會議紀錄;臺電北供處以協商價憑辦之購置土地議價單、房地底價表、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書、購置土地驗收紀錄表;重劃會依協商價領得售地款之收據;林○文電匯一百四十萬元至楊○娟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電匯申請單;提款單;以分贓款清償債務(含不動產抵押貸款及短期借款)之帳戶資料表暨購買保險之檢查備忘表;郭○旺、郭○次並其等家屬向重劃會以「暫借款」為名,挪出價差,旋提領現金之各帳目紀錄;復參諸相關之道路、綠地,原在規劃之列,所有條件未變,卻於極短時日提高價碼,且抗告人明知重劃會原已表明「不再加價」,竟容任加價、同意成交之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利用任職臺電公司,負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重劃會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機會,透過林○文引介認識郭○次,進而與林○文、郭○次及郭○旺聯手,使重劃會將已明示之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讓售價格,無故暴增為協商後之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致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之單價成交,共同浮報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價款達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事後再與林○文、郭○旺、郭○次朋分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並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辯解,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三)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再證一、二、三、四等新事實、新證據,惟縱重劃會當時並未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出售系爭抵費地價格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系爭抵費地之出售底價,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四)抗告人所提上開再證五之董事監察人第○○○次聯席會議紀錄,僅能證明臺電公司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與郭○長協議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價購系爭抵償地,並呈報上級核准購置,仍難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五)抗告人提出再證六之系爭工程會函文及答復意旨固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惟重劃會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設立,而本件臺電公司價購系爭抵償地事宜亦係依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縱於價購過程中有部分手續與相關規定未盡符合,除不改變其原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及程序外,亦無礙於抗告人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請臺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呈經濟部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後,業經經濟部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逕行採購,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後續招標事宜等事實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二五號裁定、本院一○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意旨,仍執其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主張顯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未盡符合購置本案抵費地之程序及浮報價額之事實,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為刑法上公務員於法不合,並指摘原裁定誤解修法後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