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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再抗告人 葉三郎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