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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再抗告人 黃國元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再抗告人黃國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執更崙字第2073號、2073號之1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算,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而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依法總和計算,應於106年4月11日行刑權消滅,或於111年4月11日完成,高雄地檢署102年執更崙字第2073號之1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到案方式」欄記載為:116年4月15日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80日係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㈡、經查再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就所犯各罪、罰金刑數額及確定日期、執行指揮書核發細節等,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再抗告人所犯上揭諸罪,與再抗告人另犯之贓物、脫逃、偽造文書、竊盜、毀棄損壞、殺人未遂、偽造貨幣等共12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於99年10月4 日確定,罰金刑部分再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9 日註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執行指揮書,另行換發99年執更崙字第3166號之1 執行指揮書,載明自116年4月15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又上開12罪與抗告人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於102年7月12日確定,罰金刑部分再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2日註銷99年執更崙字第3166號之1執行指揮書,另行換發102年執更崙字第2073號之1執行指揮書,載明自116年4月15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裁定書,及高雄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15824號、97年度執字第10703 號、97年度執字第13624號、98年度執字第5937號、99年度執更字第3166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2073號卷影本附卷可稽。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8 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又刑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係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並無關聯。

㈣、本件檢察官為前揭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書,既係於 102年8月2日所簽發,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檢察官未執行刑罰,又該時點距前揭102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確定日期之102年7月12日,顯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又刑法第84條第1項前文於94年2月2 日修正後,固將原規定之「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惟依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以資明確。」可知此項修正,僅係在於行刑權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自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消滅要件,為求用語之明確化(亦即刑罰之實現係「執行」,而非「行使」),始為此修正。是以,再抗告人主張前開法條中所定之「執行」係指刑期開始計算而言,檢察官預先簽發指揮書是指揮執行之方式,並非消滅行刑權要件之判斷等語,核與法律規定不合,無從採納。綜上,再抗告人上開35萬元罰金刑之刑罰,既在刑罰執行期間,已由檢察官簽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書而在刑罰執行中,自無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又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解釋:「…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可知,檢察官雖已行使行刑權,但實際上刑期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如解釋文「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此刑期未開始起算或繼續起算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即應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之主要理由,應屬違誤。又刑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所謂「刑之執行」,應解釋為開始實現刑罰及刑罰實現中,始構成「執行」。例如罰金易服勞役,以刑期起算日及繼續起算中,始構成「執行」。原裁定理由意旨,以簽發指揮書之日,為執行刑罰之日,又簽發指揮書之日於刑法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內,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一節,有悖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解釋意旨,亦架空刑法第85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及第3 項等規定。綜上,原裁定適用法令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8 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2 份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本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本件檢察官為前揭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書,既係於102年8月2 日所簽發,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檢察官未執行刑罰,又該時點距前揭102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確定日期之102年7月12日,顯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原裁定據此論斷檢察官對於上述罰金刑之行刑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認定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仍謂本件罰金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