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薄正任等人偽造文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 月4 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除同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49
1 條規定),準用關於民事訴訟規定者外,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
原裁定以:抗告人謝諒獲前因自訴薄正任等人偽造文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888號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案件(下稱另聲請迴避案),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全院法官均應迴避,並移由原審法院其他分院或本院管轄等語,但以該另聲請迴避案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該案裁定書影本在卷足憑,因認本件抗告人再聲請原審法院承審該另聲請迴避案之法官,均應迴避,並由本院管轄等情,已無實益,爰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