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薄正任等人偽造文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106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刑事裁定,應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謝諒獲自訴薄正任等人偽造文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駐開普敦辦事處函、退回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