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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再 抗告 人 陳志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即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志成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苗栗地院就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入監執行,嗣於一○三年六月十五日獲准假釋出監(原定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但再抗告人於假釋當日即入監接續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至一○三年六月十五日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其假釋期間預定至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詳見第一審裁定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十四行),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改進遵行,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一○四年五月六日發函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回應,復經同署觀護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報告書,由苗栗地檢署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認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法授矯字第一○四○一○八三一三○號函撤銷其假釋,並由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四日,執行指揮書所載預定執行完畢日期為一○七年一月五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據第一審法院調卷核對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命提出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重要記事表、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苗檢珍護速字第一四一二六號函,及法務部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明屬實。至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謂其並未收到告誡函,並謂其如未能按時報到或驗尿,事先均有向觀護人請假獲准,且觀護人並未實地前往其任職之工廠訪查,其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報告有造假及誣陷之嫌,法務部依此逕行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其殘刑,均有違誤云云,然查歷次對於再抗告人之告誡函均已送達至再抗告人當時位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之住所地,並由再抗告人之父、兄代收,而再抗告人確有多次未向觀護人請假獲准而未按時報到或驗尿之情形。且再抗告人並未按時於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向觀護人報到,而其當日雖以工廠趕工為由請假,然經觀護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實地訪視其工作之禾豐紙廠,發現其已十餘日未到班工作,並無於同年一月二十日應向觀護人報到當日因趕工而需請假之情形,以上各情均有上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憑,因認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之殘餘刑期,於法有據,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理由,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