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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李正雄上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以其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4月27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正本於同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抗告期間至同月8 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月9 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蓋於抗告狀之原審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期,原審因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謂其忙碌且不知抗告期間包含假日,亦不知A 女未滿18歲並以其電話援交云云,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