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抗 告 人 鄭文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鄭文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同)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為第三審羈押。㈡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衡諸抗告人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有五件之多,經員警攔查,仍衝撞柵欄逃逸,又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前案紀錄,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另衡酌抗告人經法院判處重刑後,畏懼重刑之執行,實一般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前案紀錄等一切情事,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以其犯罪嫌疑非重大,且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母喪為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具保裁定之法官,即參與本案審理,有應迴避之事由;抗告人所犯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罪,非刑法之竊盜罪,不屬預防性羈押所列舉之罪名,原審法院據此為羈押事由,於法有違;抗告人於一○四年八月五日拘提到案後,曾具保在外,嗣亦遵期到庭應訊,且羈押迄今已近二年,不出年餘即逾所定刑期之半數,符合假釋之條件,抗告人當無逃亡之虞,抑且抗告人非本件盜採林木之首謀,並具狀上訴在案,是以長期羈押抗告人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受理後,於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在案,原審法院於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酌抗告人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有五件之多,經員警攔查,仍衝撞柵欄逃逸,又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前案紀錄,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兼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本院,乃經訊問後,認其既經判處罪刑,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為第三審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具保之聲請,即係向為此羈押處分之事實審法院為之,本即由該處分之事實審法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必要之處置,要與所謂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之情形,顯不相同,抗告人自作主張,為此部分之指摘,難謂有理。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詳為說明,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