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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抗 告 人 鄧文聰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文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執行羈押。嗣於三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前,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先後裁定自同年十一月八日、一○六年一月八日、同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八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其後抗告人以其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且曾於看守所內發生危及其生命之症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已受羈押期間及其行使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資料與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情狀,兼顧比例原則與人道主義為由,認其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涉犯違反保險法等罪嫌重大,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六十七億餘元,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及併科罰金九億元)在案;依抗告人被判處重刑暨卷內相關事證,顯示其有長期逃亡之能力及可能,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抗告人前於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後,尚無重大情事變更足以憑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謂: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按照訴訟進行情形,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原法院未依照抗告人所涉案件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審酌抗告人因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所發生危險情形,並考量抗告人已受長期羈押、本件案情複雜情形,暨抗告人行使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卷內有許多證據資料須翻譯並與辯護律師研商討論),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情形,兼顧比例原則與人道主義等情節,以資認定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僅引用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作為本件駁回聲請之論據,顯屬不當。又抗告人目前不僅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而有猝死之危險,且因長時間羈押而導致左右手之小指罹患腫瘤,視力嚴重衰退亟需保外就醫治療,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屬違誤云云。

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屬事實問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致有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併科罰金九億元在案。抗告人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宣告,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能力及可能。至抗告人先前雖曾以其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有猝死之危險,暨其他相關理由(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已受羈押期間、行使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資料與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情狀,兼顧比例原則與人道主義等等)向原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法院於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次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後,尚無明顯或重大情事變更(包括抗告人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羈押期間長短、訴訟進行程度等)足以憑認其已無繼續羈押必要之情形,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本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法律之規定,或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之說明較為簡略,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抗告人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原法院審理中,原審既已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與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理由,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雖其所述理由略欠周詳,但既不影響其結論之形成,尚非不能予以維持。至抗告意旨雖質疑本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並據以指摘原裁定引用本院上述裁定作為准駁之論據為不當云云。然觀諸原裁定意旨,其僅係敘述原法院於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次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後,尚無情事變更足以憑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以上述裁定加以認定之客觀事實而已,並非逕行引用本院上述裁定之理由作為本件聲請准駁之論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誤會。又抗告人雖另提出臺北市康健診所(下稱康健診所)先後於一○六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一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載明抗告人有「右小指腫大,疑似腫瘤」、「左右手小指指尖小腫瘤」及「右小指腫瘤」等症狀),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抗告人有「老年性白內障、雙側退化性近視及黃斑部退化」等病症)。惟觀諸康健診所出具之上述三份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註明:「病人於一○六年五月十八日因右手指腫到門診就診,建議外醫外科門診就診及治療」、「建議手術切除處理」、及「病人於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右手指腫瘤到臺北醫院門診就診,臺北醫院建議切片檢查」等內容。另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僅註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一○六年六月二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宜追蹤治療」等旨,固有康健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惟上述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抗告人因上開疾病有立即危及其生命安全之情形。且依原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七號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意旨,亦敘明原法院已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密切關注抗告人之身體狀況,隨時給予必要協助,抗告人目前仍可循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等旨,有原法院上述裁定可稽。則原法院既已函請上開看守所密切關注抗告人身體狀況,隨時給予必要協助,抗告人已受該看守所特別密切照護,尚難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可取。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執憑己見,對於原法院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