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再抗告人 張德明上列再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德明因業務侵占等罪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經核於法不合,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