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抗 告 人 尤俊模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尤俊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一)證人呂紹國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其與抗告人為合資購買毒品等情,足見兩人係為合資購買毒品,而相約共同前往藥頭處,並非抗告人販賣毒品予呂紹國,而呂紹國當時與抗告人為同公司同事,時常一起施用毒品,呂紹國知悉抗告人收入穩定不愁吃穿,而常推由抗告人先代為出資購買,再一起食用及分配,待呂紹國有錢時再返還代墊款。另褚敬元當日曾前往抗告人住處,關此情形,抗告人之女友鄧莉婷均知之甚詳。抗告人於原審審判中曾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因鄧莉婷不知去向,現抗告人已尋得鄧莉婷去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抗告人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有陳清奇、張文欣、劉建邦、林華龍等人,並於偵查中證稱陳清奇為其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之適用,惟原審認陳清奇並非於本案之毒品來源,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可知陳清奇有販賣毒品予抗告人,並經查獲判刑,該案既係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自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說明證人呂紹國、褚敬元均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確有向抗告人依序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且抗告人於一0三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訊問時亦曾坦認其販賣之犯行,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採證及論斷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人以已尋得證人鄧莉婷去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再審要件不合。(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陳清奇顯非抗告人本案之毒品來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覆函可憑,且陳清奇涉嫌於一00年九月間販賣毒品予抗告人之犯行,因僅有抗告人之指證,且該證述為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後所供出,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亦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至桃園地院判決固記載陳清奇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之毒品非海洛因,同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間在一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毒品顯非出自陳清奇。而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係指陳清奇於一00年間出售毒品,且抗告人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販入毒品與其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之一0三年一月八日售出之毒品難認同一。聲請再審意旨第二點所指係就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因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事項及其欲調查之證人等證據,認為經綜合觀察、判斷,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無予傳訊證人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