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再抗告人 李政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六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政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槍砲案),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一00年三月九日,以一00年執字第二三四五號之一執行指揮書(下稱原指揮書),註明自一三六年十月二日起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嗣系爭槍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再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裁定主文並載明尚應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之旨,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確定;罰金刑部分再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一0一年二月五日註銷原指揮書,另換發一0一年執更嶺字第三二七號之一執行指揮書,註明自一二六年四月三日起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下稱系爭指揮書)。以上各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系爭指揮書等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頁正反面、第一六至一九頁)。
再抗告人以系爭槍砲案判處之罰金刑,其行刑權時效為七年,
應至一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未執行即消滅,高雄地檢檢察官猶以系爭指揮書指揮於一二六年四月三日執行該罰金刑,顯已逾時效為由,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有無逾行刑權期間,應依執行指揮書之掣發日期,而非依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作為判斷依據,進而認系爭指揮書之指揮執行系爭槍砲案判處之罰金刑,並無逾行刑權時效之情事,且敘明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見第一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附第一審裁定)。
案經再抗告人以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已明定行刑權因一定期
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且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之認定,係以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斷,要非「開立(掣發)」執行指揮書之日期為斷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錯引舊見解,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之駁回聲明異議,尚屬妥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見原裁定第六頁)。
揆諸首揭說明,高雄地檢檢察官於一00年三月九日簽發原指
揮書、於一0一年二月五日註銷原指揮書,換發系爭指揮書時,既然俱已載明系爭槍砲案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等旨,距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該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起算日,核均未逾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七年時效期間。再抗告人以系爭槍砲案所判處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為由,對高雄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該罰金刑乙事聲明異議,自為無理由。
原裁定就系爭槍砲案之罰金刑行刑權時效應於何時消滅乙節,
所為論述,雖與首揭本院一致見解未盡相符,然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裁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仍執陳詞,指稱:系爭槍砲案之罰金刑是否「未執行」,應以系爭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斷云云,已非可採。又本件有關執行順序之指揮,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本件執行順序對其有何不利益之處,徒以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情形,質疑檢察官何以不先將其受羈押之日數折抵罰金額數云云,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