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再抗告人 盧鎮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盧鎮東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其中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所示三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期之最長期(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二年三月)以下,乃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酌減三月之刑期,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自無違誤。原裁定經審認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就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以其所為非偶發性犯罪,所犯附表所示三罪應受非難評價及法益侵害情形,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泛稱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悖於比例及平等原則,求為重新裁定減輕刑期云云,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