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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扣押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扣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得沒收之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必須其沒收標的係來自於違法行為,始得為之;倘與違法行為欠缺具體關聯性者,即不在沒收範圍之內,自不得予以扣押。再者,對於沒收犯罪所得及保全沒收犯罪所得之追徵所為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必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並應審酌具體情形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不得過度扣押,以平衡兼顧公益之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吳俊騰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沒收之署押及犯罪所得即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偽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間,先後移轉至自己名下(下稱本件犯罪事實)。而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示,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前,已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是被告出租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以取得租金收入,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性,尚非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經取得之租金及將來收取租金之債權,均不在沒收範圍之列,應另循其他程序尋求救濟。再者,第一審判決已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宣告沒收,倘認被告有脫產之虞而有扣押之必要,應直接聲請扣押原物(其中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一0六年度聲字第七0三號裁定,依聲請准予扣押在案)。檢察官以被告出租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不動產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係犯罪所得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扣押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一0六年三月止(合計一0六月),已經收取之租金新台幣四千二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以及其後之租金債權,難認適法。應認本件聲請扣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租金係屬法定孳息之一種。㈡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不動產,固係於被告以違法行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有出租之事實,惟所收取之租金,係提供告訴人吳○德之母親吳○○葉養老之用,被告並非有權收取租金之人。況租金係被告以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取得之孳息,應在得沒收之列。㈢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用以合資興建大樓或購買不動產。足認被告於犯罪後,有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情事,恐有脫產之舉動,應有保全之必要等語。

經查: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不動產,既係於被告以違法行為即本件犯罪事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已經出租予他人,則被告係本於原先與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與取得租金債權,與抗告意旨㈠所指屬於犯罪所得之物所生法定孳息(租金),係不同之法律關係,難認屬於被告以違法行為即本件犯罪事實取得之物所生孳息而為犯罪所得。至於抗告意旨㈠、㈡另指,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係提供告訴人吳○德之母親吳○○葉養老之用;被告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有脫產之虞等情,不論是否符合實情,均無礙於原裁定就聲請扣押之物並非犯罪所得所為論敘說明,不能逕認檢察官聲請扣押之物係屬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亦不生保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追徵)之問題,無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扣押。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憑持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