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抗 告 人 張紹華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紹華(下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必要。又伊在國內有固定居所,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應無羈押之必要。另伊於犯後已真心悔改,因家中長輩年邁且經濟情況不佳,無法代伊籌措賠償被害人張○榮家屬之和解金,為此聲請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使伊能返家照顧長輩及籌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云云。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就抗告人被訴之殺人及遺棄等罪案件,經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論抗告人以殺人及遺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殺人及遺棄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裁定予以羈押。經審酌抗告人被訴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抗告人僅因細故即私行拘禁被害人,其間復以輪流圍毆及以沖天炮射擊之方式,傷害及凌虐被害人長達二小時餘,嗣由抗告人持武士刀猛力揮砍被害人數刀後,復將傷勢嚴重之被害人載往偏僻山區,將被害人拋下山谷致其死亡,抗告人犯罪之手段甚為兇狠殘暴,其過程並使被害人身心受到極大之痛苦與折磨,所為惡性重大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堪認抗告人涉犯殺人及遺棄罪嫌重大,且抗告人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前揭重刑,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經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上述羈押原因消滅。抗告人所舉如其聲請意旨所載各情,均非審酌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有未遭羈押之情形,原裁定未詳細審酌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遽予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
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涉犯殺人及遺棄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為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有未遭羈押之情形,原裁定未詳細審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遽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抗告意旨所云,俱與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是否合法妥當並無重要關聯,爰不予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