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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再抗告人 劉銘峯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3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銘峯(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0年

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判處有期徒刑11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9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因甲案已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執行完畢,未將甲案列入聲請減刑之範圍,並無不當,未影響受刑人權益,且不構成刑事補償事由。又受刑人因另犯數罪經判決確定,且符合96年減刑條例所定要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與編號2(不應減刑)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下稱乙案)確定後,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676、1676之1號指揮書執行。二者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自94 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1日止,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5月21 日,而於100 年2月2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法務部於102年9月25日核准撤銷假釋後,檢察官誤甲案於96年減刑條例實施時尚未執行完畢,聲請法院依該條例減刑,經臺高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甲案二罪減刑為5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重新核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為1年7月19日,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換發103 年度執更助法字第27號指揮書執行,有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字第999號執行相關卷宗及該署104年9月7日竹檢坤執憲102執更999字第025 210號函可稽。第一審裁定(新竹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91號)以受刑人之甲案二罪在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不在減刑範圍內,當時檢察官未聲請減刑,並無違誤。就乙案部分檢察官依新竹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定二執行刑(不符全部定一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規定),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676、1676 之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全部犯罪不符一個數罪併罰規定),其執行並無不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及其計算基礎如何,是否申報及准予假釋,乃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另請求刑事補償,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向管轄機關申請,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等旨,駁回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㈡受刑人提起抗告,謂執行檢察官未於乙案執行期間就甲案辦

理減刑,與乙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未將乙案各罪聲請合併定一應執行刑,均指揮執行不當。經原審認: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96年減刑條例第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其先執行之刑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而減得之刑已屆滿者,超過部分之刑期,無法算入其餘接續執行之刑期而折抵之。甲案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無從再依96年減刑條例爲減刑及折扺刑期,受刑人係於乙案之假釋經撤銷,須執行殘刑時,檢察官因受刑人所犯乙案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誤認已經於96年減刑條例實施前執行完畢之甲案未執行完畢,而向法院爲減刑之聲請,並執以計算乙案之殘刑,致乙案殘刑由 2年3 月19日減爲1年7月19日。實則甲案已執行完畢,不得再爲減刑,所減刑期對受刑人執行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甲案、乙案編號1、2、乙案編號3至5,依各罪犯罪時間與判決確定時間,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之條件,應分別定三個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合併聲請定一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與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無關,有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因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①受刑人前曾就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高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7 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內已載,扣除臺高院102年度聲減字第47 號減刑裁定後所減之有期徒刑8月,乙案之殘刑由2年3月19日減爲1年7月19 日,原裁定所載係否定臺高院102年度聲減字第47 號裁定,恐有誤解。②乙案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爲88年10月7日、 93年4月30日,甲案二罪判決確定日爲91年4月30日,甲案與乙案編號1、2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檢察官就甲案單獨聲請執行疏失明確云云。惟查:①刑法第50條所謂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必以一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而受刑人乙案編號2之犯罪時間爲87年8、9 月間,在乙案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甲案二罪之犯罪時間係自90 年2月22日至同年10月24日,均在乙案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乙案編號1、

2 合併定應執行刑。②甲案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無從再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已如前述,無所謂多執行之問題,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對之聲請減刑,於法無違。嗣因受刑人甲案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而假釋,經撤銷假釋後,檢察官誤認甲案亦未執行完畢,再向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並依減刑結果重新核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9日(原爲2年3月19日),而換發指揮書執行迄今,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抗告人誤解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置原裁定已詳予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