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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再 抗告 人 吳刻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再抗告人吳刻昇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3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4年,雖符合法律之外部界限,惟不合法律之內部界限云云,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罪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重複非難之程度非低;於犯罪後皆承認犯行,坦然接受法律制裁,已知深切悔悟,自應審酌上情,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幾近於以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編號4、5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加計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4月,總計有期徒刑4年2月,顯非妥適。原裁定仍然予以維持,應屬違法、不當云云。

經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雖均屬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然再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審理中,猶不知惕勵自省,再度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具體犯罪情狀,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非全然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裁量權顯然濫用之違法、不當情形,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至於再抗告意旨另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5號裁定另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人仍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