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林靖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所主張未符上揭要件,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林靖雲因貪污案件,對於民國94年6 月22日原審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引據原裁定理由所載內容,以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AW/80/4018/0029 號進口報單」為據,主張本案進口報單第2 頁係遭胡金儀所抽換,與其無涉,胡金儀於偵訊時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係虛偽不實,致使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說明胡金儀涉嫌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非因證據不足,係因時效完成所致,乃檢附相關之判決書、偵訊筆錄、報單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欲證明抗告人無所指貪污犯行,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始終未據提出證人胡金儀因本案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所主張可資證明胡金儀證述為虛偽之「AW/80/4018/0029 號進口報單」,業經原判決認定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而捨棄不採,抗告人復以之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亦經原審及本院依所示相關裁定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在案。是以「AW /80/ 4018/0029 號進口報單」,顯然不足以證明胡金儀偵訊證言為虛偽,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與前載再審要件無關之事項等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