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 余永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余永甯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確定判
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與同條第3 項,雖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㈢經查:
⒈原判決以抗告人余永甯共同法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二罪,及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⒉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實為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等詐欺犯行
之被害人,其等向抗告人佯稱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永愛公司及柏氏公司之業務、財務均係獨立,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從而擔任景賀公司及永愛公司傳銷制度設計者及講師,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395 、1639
6 、163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8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資證明,抗告人實為此案之被害人,應受銀行法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就各個具體案件,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該意旨書本身並非證據。從而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16395、16396 、16397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238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即非新證據。至抗告人以「景賀、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中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獎金制度;集翔及柏氏公司才是約定或給付車馬費(起訴書及裁判書所謂返利制度)之公司,是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決定要給車馬費之獎金制度的,抗告人如何能設計決定給付的金額、單位數和時間呢?合乎邏輯嗎?抗告人非集翔及柏氏這兩家公司股東,也與之無任何僱傭關係,無權也無能訂定返利制度,絕非返利制度之設計者,何來法人共同行為負責人之實呢?完全不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等語質疑原判決,無非事後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再為個人意見之爭執,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
⒊又聲請意旨援引本院90年台上字第5824號判決意旨,主張林
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之犯罪事實,實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舉凡「非銀行」卻經營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者,即屬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受刑事處罰。原判決並於理由欄詳細論證,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及柏氏生技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無收受存款業務,非銀行業者,對外招募多層次傳銷會員,會員繳納購物金後,無任何條件限制,即可按月領取車馬補助費、勞務費,而均有違反銀行法。抗告人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3月1日離職時止,以景賀公司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另抗告人就永愛公司部分,有設計規劃「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招募永愛公司會員,在永愛公司及其他處所主持不拘形式之說明會,解說永愛公司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是有參與永愛公司招募會員、參加「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許忠興、林秀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原判決並載稱「景賀公司除與會員(傳銷商)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補助費)外,並有進而依約支付車馬補助費,而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永愛公司除與會員(傳銷商)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勞務費)外,並有進而依約支付勞務費,而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而係就原判決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抗告人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所提出者並非「證據」、
或屬對原判決不服之個人意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由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提出景賀國際有限公司、集翔醫務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等之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及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等人之吸金詐欺金額表影本等證據即可知悉在前揭公司法人設立前,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等人即有不法吸金之行為,應處罰者為其等違反銀行法之人,而非顯無違反銀行法之公司負責人,原審未就以上證據敘明駁回理由,即有違誤。
㈡今提出新證據,自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
筆錄內容及原告陳美璇提出之書狀,可知原告陳美璇係將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匯入林秀霞之戶頭,匯入永愛公司3萬元、其餘金額匯入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根據林秀霞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有於101年4月5日、4 月6日、4月10日、4月12日等分別自永愛公司及柏氏公司提領款項並將255 萬元存入其個人戶頭之事實,顯見林秀霞係實際操控進出永愛公司及柏氏公司法人資金,乃違反銀行法之實際犯罪人。再根據今所提之新證據,即被害人永愛公司會員陳美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資料影本,可資證明林秀霞、許忠興等人確實吸金詐騙永愛公司會員資金之事實,若有依約給付勞務費,被害人何需求償,顯有疑義。且原判決記載「永愛公司除與會員(傳銷商)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勞務費)外,並有進而依約支付勞務費,而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認定之事實,與另案原告陳美璇提出之民事書狀內容所載共投入76單,僅前33單部分有領獎金及產品之事實真相不符,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錯誤。
㈢由新證據中另案原告陳美璇所提之書狀載有「光是2 董(林
秀霞及許忠興)套用盛麗公司3000元勞務費,及900 元介紹費24個月,這種計算機按一按就知道答案的圈套,為何要硬發呢?結果不外有2 種:⑴公司發的起、⑵公司在欺騙會員,就像這樣,發一次就爆了」,可確知抗告人並無設計規劃柏氏公司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以及林秀霞、許忠興一開始即蓄意欺詐會員。此外,陳美璇所提之書狀另載有「慧華說有人檢舉,2 董被" 羈押禁見" 」、「因余永甯的誣告,讓美好的事業破壞殆盡」等,可確知抗告人並無意與林秀霞、許忠興共謀不法,反而主動檢舉其等二人吸金犯行,顯見抗告人不可能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詳予論敘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不成立詐欺罪行,而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抗告人係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抗告意旨㈠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至抗告意旨㈡、㈢亦係憑己見,質疑原判決認定林鈵傑等三人並無詐欺犯行有誤,及認抗告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犯行,自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