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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 李悅綾上列抗告人因公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悅綾因公益侵占等罪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4 年1 月13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重要證人陳祈芳之自白書及證人鄭世珍,均已明白表示是其二人負責工作獎勵金之申辦;又陳祈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5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已向承審法官坦承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並供認吳崇騰、戴麗雲、李建雄、李舒硯、戴金和、李亦承等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是其本人所填寫、偽造,且供明其將上述工作獎勵金之現金部分,移為他用;陳祈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復已陳述,有關鄭世珍負責辦理賴冠榮、江金勝、邱誌勇、李克情、羅如憶、姜玟珊、江晨瑋、劉巫秀妹等人工作獎勵金之申請書,是由其與鄭世珍共同填寫,並向抗告人申領現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1項、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前曾執上開理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嗣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38 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猶非適法,爰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自謂:抗告人確發現前開新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判決云云,漫指原裁定關於公益侵占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其中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此部分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亦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