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抗 告 人 葛仁勃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褫奪公權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葛仁勃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諭知:「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關於葛仁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認有違誤而提起抗告。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原裁定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旨,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