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再抗告人 陳韋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66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智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所犯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係在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96年4 月,其中編號1 至3 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4
、5 曾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6 至17曾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編號18、19曾經同法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曾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1 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將其案件分送2 案定刑,應考量對其不利乙節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32 號執行卷附相關聲請書、判決書);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雖已廢除,再抗告人各犯行之動機、目的相同,時間接近,應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卻遭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定應執行刑係屬特別之量刑過程,並非單純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屬對犯罪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綜合判斷,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自白,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卻甚高,請給予再抗告人重生之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裁量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又檢察官對於數罪究係合併或分別起訴,係屬檢察官職權裁量之行使,未可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可採,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