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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抗 告 人 楊錫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抗告人楊錫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甲裁定附表(下稱甲附表)編號1至4所示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5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檢察官依甲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以檢察官應僅就甲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甲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4 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符抗告人之利益,檢察官就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不當,甲裁定應予撤銷為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甲裁定,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又甲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2 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該確定判決竟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以抗告人係提出「異議狀」,並敘明依法提起「異議」,且指明: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所謂指揮不當,並不能僅限於執行指揮之日期計算錯誤等情形,應泛指受刑人受有不當指揮之方式,例如檢察官為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之方式,應確保受刑人符合最有利之方式提出數罪併罰之聲請,使受刑人享有法律給予犯罪人之合法利益。反之,檢察官若以極不利受刑人之方式聲請數罪併罰,即謂不當指揮執行等旨。而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係「抗告」而非「異議」,足認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有所本。抗告意旨猶指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甲裁定,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云云,洵不足取。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甲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2 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非分論併罰云云,係各該確定判決是否適法之範疇,於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程序無從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