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抗 告 人 吳志展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13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吳志展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訊問抗告人後,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回證附卷可稽。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雖以抗告人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裁定羈押。惟未說明何以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理由,即為羈押之裁定,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抗告人自白犯罪,願受刑罰制裁,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況抗告人已知悔悟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請鈞院衡量抗告人家庭因素,期能具保返家安置家庭,籌款賠償被害人,並靜候傳喚到案,俟判決確定後依法接受執行等語。
四、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業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8日生效),其第1項第3款修正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修正理由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卷查原審法官於106年6 月13日行羈押訊問時,詢以:「本案原羈押理由為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經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合議庭將審酌是否有上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有何意見?」抗告人及到場之公設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等情,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而抗告人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其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判決(按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本院業於106年7 月6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原審以抗告人受重刑之宣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屬有據。原審因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罪,所受刑之宣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如何符合上引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具羈押必要性之事實,業經依法訊問、調查衡酌,而為羈押之裁定,尚無抗告意旨(一)所指不備理由之情形。至原審裁定羈押時,未將預先印製之例稿式羈押理由,依本件個案具體情形,作文字上之適當修正,致有部分文字贅載之情形,雖有微瑕,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二)其餘抗告意旨則係抗告人徒憑己見或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違誤,亦非可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