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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再抗告人 陳家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再抗告人陳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因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該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刑罰權濫用情事,依法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僅勾選附表編號1、3 (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至於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伊未同意合併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等3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再抗告人所提聲請書在卷可稽。且再抗告人聲請書之聲請事項,業已載明「本人因犯105 年執字第11451號判處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與105年執字第9084號、106年執字第781號判處徒刑7月、8月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案件,對刑法第50條、51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現已完全瞭解。茲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再抗告人並自承有在「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簽名、蓋指印》欄」上之簽名、蓋指印屬實。是再抗告人以其未就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要難採信。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核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致受刑人喪失選擇易刑之機會。是關於上開得易刑之罪與不得易刑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徵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非科以義務,是在其行使請求權後,原則上應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心存僥倖、濫用請求權,而於裁定結果不符期望時,任意撤回其請求,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應加以合理限制。茲參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與上開規定,均屬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一定裁判之意思表示之有關規定,檢察官均受其請求或聲請之拘束。而前者之撤回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係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再衡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裁定原則上因宣示、公告或送達正本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之情形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查再抗告人於收受第一審裁定,對該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後,始提起抗告,為前揭抗辯,並請求撤回定執行刑之聲請,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從准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且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謂:伊因不解聲請事項而勾選,亦不解編號2 部分若不合併,其他2 罪,可否合併,且撤回之聲請期限既法無明文,應可撤回聲請云云,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