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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抗 告 人 黃聖財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聖財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 106年4 月7 日執行羈押,至106 年7 月6 日止,3 個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茲經訊問抗告人後,以前項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6 年7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迄至被逮捕為止,都定居在住所,且有高齡母親、妻子及兒女,抗告人不可能拋棄其等離去,獨自逃亡。雖抗告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且於中國大陸、越南地區均有親友,但本件上開地區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絕無可能逃亡至中國大陸或越南,徒增答辯之困難,故只須具保以限制出境,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即可達到防逃目的,並無實施羈押之必要。又單純重罪未必構成羈押之事由,仍需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始足當之。抗告人雖涉嫌重罪及受重刑之宣告,惟原裁定未敘明何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遽予裁定延長羈押,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

惟查: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以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件抗告人被訴強盜致人於死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件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其理由較為簡略,但對於抗告人應予延長羈押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上開抗告意旨,執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