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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再抗告人 劉東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東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7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3月)以下,並斟酌附表編號4、5部分曾定之執行刑(即8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即各罪刑度之加總刑度3年3月)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合3年1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並以其所犯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罪責,求為從輕裁處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本件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