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再抗告人 陳韋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所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衡酌其制度目的,應整體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陳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犯如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刑事犯罪

採一罪一罰,對於相同犯罪類型、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因數罪併罰而導致刑罰過重之現象,此情形當以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定刑之裁量依據為妥。本案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連續犯多次毒品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同一類型,所侵害亦非他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觀之其他案例定執行刑後減免幅度之情形,第一審裁定量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爰請重新審酌,再為合理之裁定云云。

㈢經查:再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6 、7至11、12至22、23至49、51至54之罪,並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9年8月、17年、17年、7年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8年3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6 、7至11、12至22、23至49、51至54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50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53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合併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規定,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復敘明:再抗告人雖稱檢察官將其案件分送2 案定刑,請依法合併定刑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指之他案定執行刑案件(即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審無從審酌,再抗告人如認該他案與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自得請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抗告意旨憑執己見,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案例,泛以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再抗告人所犯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之案件,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就該部分自無庸審核檢察官之未聲請是否有當。又本件原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折扣,未逸脫首揭說明之範圍衡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抗告理由,泛謂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且犯罪時間相當接近,可視為連續之犯行,檢察官竟分別起訴,復經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再抗告人權益等情,擇能使其復歸社會之刑罰而過度量刑,有違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以及所犯僅戕害己身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一般社會大眾等情詞,求為最有利之裁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