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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 黃安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安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二罪,其犯罪時間有重疊之處,倘若一開始由同一法院審理,應有接續犯之適用,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導致分別判罪,對抗告人已不公平。又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說明在 8月(應係10月之誤寫)以上,18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何以定1年2月,而該執行刑接近刑期之總和(即18月),顯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已違背裁量之法律內部性界線,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審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6月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減少 4月,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或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漫詞指摘原裁定違反內部性界線、比例原則,尚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稱附表所示二罪,本應依接續犯論處一節,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