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11號再 抗告 人 謝清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略以: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權,乃包括賦予受不利益處分之人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在內(司法院釋字第418、681號解釋參照)。惟就應循何種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則為立法機關之裁量權(司法院釋字第396、442、512、574號解釋參照),於法律規定不備之情形下,為求保障人民訴訟權,則應類推適用現有訴訟程序以完備其訴訟程序。所謂類推適用,則應擇取性質相近者為之,俾免強行適用致程序保障與實體權利間產生不相當之問題。就受刑人對於監獄所為懲戒處分有所不服,除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申訴程序外,就應如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部分,則付之闕如,而屬法律漏洞。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1、720號解釋針對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羈押中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分別解釋其救濟途徑,而認受刑人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羈押中被告則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至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懲戒處分者之救濟途徑,不在上述 2解釋之解釋範圍內,惟自受處分內容、不利益處分人之性質、處分機關之定位觀之,應認監獄之懲戒處分較近於行政行為,自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再抗告人謝清彥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期間,先後就「行經中央台及管制門,必須在眾受刑人面前大聲唸誦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客體」、「監獄屢因單方面因素不開封,剝奪受刑人盥洗熱水澡權益」、「告發狀因檢查致遲延寄出」、「陳情蘋果日報提出有關考試及教育制度及教育意見,因監獄認其教育意見與陳情事項無關退件」、「因安全考量拒絕精裝書送入監獄」、「公益團體之信件因檢查致遲延收受」等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之監獄整體管理措施提出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分別評議後,而為「不予受理」、「申訴無理由」及「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 6份在卷可稽。第一審裁定以該等事項核屬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再抗告人如有不服或欲請求為一定作為,應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自相矛盾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云云。均屬無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