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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再 抗告 人 連仁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始得提起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422 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連仁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審理中,該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在卷可稽。乃再抗告人復對於尚未確定之本案判決聲請再審,第一審法院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敘明第一審裁定另指再抗告人未依同法第429 條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部分,係屬贅引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對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