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再抗告人 何志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何志賢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係以檢察官偵訊過程存有瑕疵,致使其喪失自白減刑之機會,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上情,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聲請狀誤載為項)之規定,對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再抗告人上開所指,核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經判決確定為虛偽之情形有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若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惟本件再抗告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杰部分之犯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因認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自警詢、偵查及審判,均坦承所有犯行,豈會單獨對販毒予陳永杰部分否認?顯然檢察官並未調查釐清,草率起訴,致使其喪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請重新審酌上情,給予救濟云云。經核無非猶執前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