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郭永勲上列抗告人因加重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106年度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永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被訴之加重重利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3月 2日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涉犯妨害自由、重利等罪,並非5 年以上之重罪,且抗告人已自白承認,坦然面對司法裁決,雖先前有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但實因抗告人在外地工作沒有收到法院傳票所致,並非畏懼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情事。目前抗告人已經有固定住所,不會再到外地工作,對於未來審判及執行情事,將會坦然面對,應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對於犯行已全盤供出,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之動機,將來串證以規避、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低微,爰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准許抗告人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1年2 月(共4罪)、10月在案,現仍在原審調查審理中,而其上開犯行,有告訴人、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曾有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抗告人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未到案執行,係因抗告人在外地工作而未獲通知,並非畏懼刑之執行而為躲避。㈡原審判決抗告人重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抗告人自105年5 月起被羈押至今已經1年,再補行2年餘即符合假釋之規定,抗告人無須為此2年餘徒刑之時間逃亡。㈢抗告人羈押至今已經1 年時間,已遭長時間羈押,當知刑罰之嚴厲性,衡情應不至於逃亡,躲避司法追溯與審判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查原裁定係依憑上開有罪判決所認事實,參酌抗告人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等罪部分,現仍在原審調查審理中,及抗告人曾有因未到案執行,經檢察機關通緝始到案之紀錄等情,以抗告人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本件羈押之事由,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此等事由是否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與訴訟進行之程度並無必然成反比之關係,亦不得以本件歷經偵查及第一審等訴訟程序多年,即認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再者,抗告人因本案已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小,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審酌全情,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應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稱,抗告人已遭長時間羈押,當知刑罰之嚴厲性,且再補行2 年餘即符合假釋之規定,不至於逃亡云云,自不可取。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