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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抗 告 人 郭威辰(原名郭子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公正裁定。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以民國106年4月14日北檢泰分106執保129字第28627 號函復抗告人郭威辰,否准其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執行之請求,同時並指揮進行傳喚、拘提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前階段執行程序,實質上即屬執行指揮之處分,不受有否核發指揮書之影響。抗告人自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103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6年2月11日期滿。

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將屆滿前,經觀護人告知其確實已養成勤勞習慣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並且在「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上評分超過8 分以上,檢察官將可為抗告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抗告人遂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即於105年12月6日提出「請願書」(見外放之請願書影印卷),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聲請免除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案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送交該檢察署再函送管轄之臺北地檢署;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4月14日北檢泰分106執保129字第28627 號函復否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所提資料已據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乃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檢察官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尚難認屬於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經原審法院前揭判決,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其執行,固明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係專屬檢察官職權;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原確定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刑罰完畢,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不無重新審酌之餘地。故受刑人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

㈡、本件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即於105年12月6日提出「請願書」,具狀請求宜蘭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案經宜蘭地檢署以105 年12月30日宜檢定護保字第25269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檢附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考核資料1 份,函請臺北地檢署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除抗告人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於說明欄敘明:「三、郭員於執行保護管束迄今,均能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且據悉其在外有穩定、正當工作,認其情況已符合強制工作欲發揮之作用」(見原審卷第175 頁)等語,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4月14日北檢泰分106執保129字第28627 號函復抗告人,否准其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惟觀諸該函內容:「主旨: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端105年12月6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請願書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台端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應由該案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裁定之。二、本署於106年3月10日以北檢泰分103執7189字第13727號函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6年3 月21日以檢紀荒106執聲258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不予准許」(見原審卷第11頁)等語,及其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函文,已於說明欄三敘明:「查受刑人郭威辰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郭威辰提出之獎狀、感謝狀、當選證明書、通話明細報表、學分證明書、特種考試服務證明、公司登記表、換貨售服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驗光配鏡資料、戶籍謄本、處方箋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且悛悔有據,已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律要件事實,而駁回受刑人郭威辰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然受刑人郭威辰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貴署亦未就受刑人是否符合『已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定要件』表示意見,逕送本署審核,本件不應准許。」(見原審卷第178 頁)等語,足認該高檢署函否准之理由,除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且悛悔有據,亦未提出新事證外,主要係因管轄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是否符合法定「已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定要件」表示意見,即逕行函送該署審核為其否准之論據;且就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宜蘭地檢署105年12月30日宜檢定護保字第25269號函說明三之意旨,似未斟酌評量。

㈢、原裁定對於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請求,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當,未置一詞加以說明,即以此係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檢察官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尚難認屬於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而逕予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屬理由不備而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