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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 覃錦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2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覃錦彬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無非以抗告人在偵查中供陳:我不知道罪這麼重等語,及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等事實為其論據。惟抗告人自偵查迄今,並無超越合理懷疑之依據,足證有逃亡之虞。豈能僅以上開事由,主觀臆測抗告人確有逃亡之事實存在。況抗告人明知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坦承犯行,並供出彈藥之來源,足認已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悔悟,且抗告人尚有子女及母親待扶養,斷無可能捨下親人私自逃亡。再者,抗告人亦無金錢、人脈援助,無逃亡能力。綜此抗告人實無繼續羈押必要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惟查,⑴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6年4月7 日裁定予以羈押。⑵、抗告人坦承犯行,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6 月,參酌卷內證據,均足徵抗告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炸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⑶、又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犯罪情節非輕,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縱抗告人坦承犯行,然其係經逮捕到案,而案未確定,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抗告人所預期,難期其能服膺判決結果。客觀上抗告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隨之增加之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⑷、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酌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情形,尚難認抗告人之羈押有何其他方法可資代替,是抗告人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抗告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非法院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事項。因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文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查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核與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執該解釋而為指摘,自無足取。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仍執陳詞謂本案並無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伊無逃亡之可能,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非適法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憑持己意,再事爭執,並對屬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