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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陳啟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駁回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啟裕對於檢察官未就原審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5號判決所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A6所示之罪刑、97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判決所論處如附表B1至B2所示之罪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5 號判決所論處如附表B3至B4所示之罪刑、南投地院98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所論處如附表B5至B6所示之罪刑、南投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所論處如附表C1至C2所示之罪刑、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所論處如附表C3至C23 所示之罪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業經其前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以:併合處罰,遇被告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首先確定科刑判決之確定日,作為決定定應執行刑組成分子(即宣告刑)之基準。附表編號A1至A6所示之刑,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B1至B6所示之刑,前經南投地院99年度審聲字第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C1至C23所示之刑,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均係依上揭首先確定原則而定,檢察官依據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以檢察官未依其意,將其所指案件之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等旨,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茲抗告人以相同之理由,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係因抗告人逾期呈狀所致,並未受法院實質審理、裁判,尚無違一事不再理。而附表編號A6、B、C所示之刑,最先判決確定者,應係附表編號B1所示之刑,因為附表編號A1至A5所示之刑,業於民國96年間執行完畢,原裁定未說明附表所示各刑中,附表編號A6所示之刑,何以未與附表編號B、C所示之刑併合處罰,卻與業已執行完畢而國家司法作用原因消滅之附表編號A1至A5所示之刑,併合處罰,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已載敘抗告人本件係就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899號實體裁定確定之同一事項,重行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執原裁定已說明、指駁及不足以影響原裁定本旨之事項,再為爭執,核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