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再 抗告 人 邱春福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就再抗告人邱春福所犯16罪(竊盜15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16罪,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
2 項之規定,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