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抗 告 人 蕭品毅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94
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留存為證據必要者,即應發還,事實審法院應依案件發展、調查之程度,就扣押物與案件之關聯性,留存之必要性,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處置。若所涉爭議與查扣之物品無涉,自不能以案件尚未終結,泛稱仍有為證據調查之必要,續予查扣。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品毅(下稱抗告人)聲請發還其所有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裁定以:系爭車輛係抗告人涉嫌殺害被害人李安妮後,供載運屍體棄置犯罪所用之物,車上恐留有李安妮之血跡、皮膚、毛髮等生物跡證,與抗告人涉嫌殺人、棄屍等犯行具有重要關聯性。且抗告人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卻否認殺人故意,則系爭車輛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證據保全,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認系爭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被害人李安妮係在臺中市00汽車旅館內遇害,系爭車輛僅作為運送屍體之工具,抗告人從未爭執遺棄屍體犯罪,且該車輛業經檢察官執行搜索,完成必要之蒐證程序,原裁定仍以抗告人否認殺人罪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為留存系爭車輛之依據,顯有未當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被害人李安妮原係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 104
年11月23日離婚後仍有往來。於105 年11月6 日19時許, 2人相約見面用餐,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投宿臺中市○區○○路○段00號「00汽車旅館」303號房。嗣2人在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抗告人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以枕頭摀住李安妮口、鼻,致李安妮窒息死亡。抗告人為掩飾其殺人犯行,乃起意棄屍,於同日22時許,以系爭車輛將屍體搬運至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投17線15.9公里處,棄置在坡崁下方草叢。案經起訴,抗告人因殺人、遺棄屍體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
6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為禠奪公權5年之諭知。經上訴後,原審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駁回其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系爭車輛為抗告人所有供遺棄屍體犯罪所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00分局員警依法扣押,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按。而系爭車輛應否沒收,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行車記錄器SD卡1張),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相驗卷第188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殺害被害人後,載運被害人屍體至南投縣00鄉00村投00線15.9 公里處棄置所使用之車輛,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第一審卷第85頁),惟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家中有71歲之母,二哥長期洗腎,都由伊負擔家中經濟等語,已如上述,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認上開車輛為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所必需之物,若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宣告」(見原判決第10頁),而未為沒收之諭知,自不得再以「得沒收之物」為查扣留存系爭車輛之理由。
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供,否認具殺人之犯罪故意
,惟細繹其辯詞,對於在汽車旅館內以枕頭壓摀李安妮口、鼻致李安妮死亡後,以系爭車輛載運李安妮屍體至南投縣00鄉00村投00線15.9公里處,推落至護欄外側之坡崁下方草叢內之事實,並未否認,僅辯稱:係一時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無殺人之犯意,仍坦承以系爭車輛搬運、遺棄屍體之犯行。則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是否具殺人之故意,在於其以枕頭壓摀李安妮口、鼻之行為,是否會導致李安妮因此窒息死亡有所認識,且此項認識有無違背其本意,與系爭車輛所待證之事項無涉。至該車係抗告人所有供棄屍犯罪所用之物,本無爭議,原審亦於106年7月12日判決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於判決時,亦以系爭車輛待證之事項已明,未就車上有無被害人之血跡、皮膚、毛髮等物加以採證,則能否謂該車與本案之調查具有關聯性,而有繼續留存調查之必要,自非無疑。原裁定以系爭車輛恐留有被害人之血跡、皮膚、毛髮等物理事證,與抗告人涉嫌殺人、棄屍等犯行具有重要關聯性,仍有續予查扣之必要,以待日後調查云云,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及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意旨,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