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抗 告 人 覃錦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覃錦彬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炸彈、子彈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4月7 日執行羈押。且本件抗告人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罪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審理後,認其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已於106年 (原裁定誤植為105年)6 月6日駁回其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遭判處重刑。衡酌其羈押原因及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侵害,依比例原則,仍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雖本件審判程序已進行完畢,然僅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自106年7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有逃亡原因,且以本案審理時始應考量事項作為抗告人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況抗告人亦乏資力逃亡,本件並無必要羈押抗告人,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