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4號再 抗告 人 王聖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80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王聖富所犯如其附表(與原裁定附表同)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其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較其合計總刑度大幅降低,而本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顯屬過重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此為第一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相提並論。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數罪類型相同,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屬相似,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過高之刑度,自欠允當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折扣,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予以維持,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漫謂其所犯數罪類型相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屬相似,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過重云云,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