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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抗 告 人 陳憲雄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6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憲雄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員警丁偉哲、林宏霖、洪德宜、陳彥廷、楊儒睦等5 人(下稱員警丁偉哲等5 人)涉嫌栽贓嫁禍,並對抗告人刑求、毆打、凌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506 號、原審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抗告人經判處強盜罪刑確定案件(下稱原確定案件)刑事影印卷可稽,其等5人因原確定案件違法失職已受降職處分,有原審105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之被告欄可證,抗告人就其等5人違法失職乙節,已向原審聲請國家賠償,該案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後段再審事由。另原審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即原確定判決所列之證人安代怡慧、曾倩盈、劉伶均(下稱證人安代怡慧等3 人),因涉嫌誣告偽證等案,抗告人前聲請交付審判,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上開各情分別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105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僅係抗告人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5 號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至上開裁定之被告欄雖列有員警丁偉哲等5人,然非得以此遽認其等5人有因原確定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抗告人雖另以證人安代怡慧等3 人涉嫌誣告偽證等案,經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及員警丁偉哲等5 人有違法失職,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員警丁偉哲等5 人並無因原確定案件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安代怡慧等3人因誣告偽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僅空泛陳稱其就證人安代怡慧等3 人涉嫌誣告偽證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云云,核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該等證據內容,及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再審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烏日分局員警丁偉哲等5 人,原係任職於該分局偵查隊(刑警)官階,因涉嫌栽贓嫁禍並對抗告人刑求毆打凌虐,已降職為鐵路警察,此有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審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105年度抗字第147 號刑事裁定為憑,且相關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或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等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確定判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 項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