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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再 抗告 人 林毅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毅豐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罪,均經判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於附表編號1至9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9罪合併之14年7月以下(原裁定誤為12年1月),並參酌其中編號1至5及8至9部分,曾定之應執行刑期,而定其執行刑7年2月;及於附表編號10、11之最長期10月以上,2罪合併之1年8月以下,定其執行刑1年4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5前所定執行刑5年8月、編號8至9前所定執行刑6 月為基礎,重定執行刑,而非以各宣告刑為基礎重定執行刑,顯然違法;伊所犯之罪多為毒品案件,對他人權益無直接侵害,伊現年30歲,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教化效果不佳,阻礙重返社會之機會,應酌定較低執行刑,並援引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部分之罪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他罪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本件原裁定係以各宣告刑為基礎,並說明所重定之執行刑,未逾編號1至5及8至9前各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等旨,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就此於其有利之事項所為之指摘,係顯然之誤解。又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提出他案定執行刑之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